Search
Professionals
21-11-11 11:43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申请注册“”商标,并通过自己的Facebook主页发布公告,内容是“开展Instagram网红及Instagram模特挖掘工作”。其经营目的是联接活跃于Instagram的网红与企业,从中赚取广告中介费。原告Instagram请求商标评审院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理由是该注册商标与自己的在先使用服务标识 和相似。但是,商标评审院作出维持注册商标的裁定,理由是该商标与标识之间并不存在因具有密切关联性而导致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裁定。知识产权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撤销了商标评审院的裁定(知识产权法院2020He4464判决;已生效)。
[判决要点]
从在先使用服务标识的使用期间、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在整体使用过程中经互联网广泛认知的程度等情况来看,原告的在先使用服务标识在本案所涉注册服务商标的申请日,即2016年2月24日在社交网络服务业相关领域,至少对韩国及海外需求者来说被认知为特定人的服务标识。
在先使用服务标识的全称“Instagram”较长,共计五个音节,对于一般需求者来说使用全称有所不便,而且一般需求者有使用简称或依照观念记忆商标的倾向,因此容易仅使用全称的前半部分“Insta”作为简称。另外,以2010年10月6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作为调查期间,在网络门户网站搜索“인스타”或“INSTA”,搜索结果中与原告提供的“Instagram”服务相关的博客帖子数量约为132条、新闻报道约为124条。在上述博客帖子及新闻报道中,原告提供的“Instagram”服务仅使用“Insta”简称。而“Insta网红打卡地”、“Insta明星”及“Insta集市”等,均利用Instagram中的“Insta”部分与其他单词结合创造各类新造词,广泛用于NAVER博客、新闻报道等。由此,在先使用服务标识可视为仅以“Insta”部分进行简称,这种看法是有其理性。
在本案所涉注册服务商标中,“MODEL”部分在指定的服务业方面无识别性,除此以外,通过两个标识之间的对比可知,两个图形标志均称为“Insta”,其称谓及观念相同,因此可视为相似,这种看法是有其合理性。
不仅如此,1)本案所涉注册服务商标指定的服务业中,“广告及营销业”等属于与在先使用服务标识被使用的服务业即“社交网络服务业”相似的服务业,或存在经济上的牵连关系;2)被告申请本案所涉注册服务商标的当时,已充分知晓在先使用服务标识的存在,此后甚至还以“活跃于Instagram的模特”之意使用本案所涉注册服务商标等,有意利用在先注册服务标识所带来的经营信誉。综合上述内容,本案所涉注册服务商标属于借助在先使用服务标识所含经营信誉等,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的不正当使用商标。因此,本案所涉注册服务商标应确认无效。
[判决的意义及结果]
该判决在考虑在先使用服务标识“INSTAGRAM”在需求者中被简称为“Insta”这一情况的前提下,判断在构词上包括“Insta”的注册服务商标为相似图形标志,并对该注册服务商标判定无效。我们认为,这一判决是具有意义的判例。对该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作为商标注册人的被告未向大法院提起上诉, 该判决已生效。